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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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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晓辉、侯影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之哥李某甲、之弟李某乙、洛阳市洛龙区石罢村的张某某、徐某某等四人(均已判刑)将偃师市岳滩镇大河轻骑工业园区厂内铺设的每根长约35米的2×35平方毫米光伏太阳能直流电缆盗走29根,后李某乙驾驶自己借来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所盗电缆拉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存放条件,并和李某乙一道分骑摩托车将张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接回。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电缆以9,000余元卖给一不明身份的收废品男子,并将所得赃款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42,202元。

2013年10月15日夜,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已判刑)将位于偃师市高龙镇的洛阳中硅高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300T总降压站内调压器上的13根总长约40米的0.1m×0.01m铜板盗走,用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合资购买户名为李某甲的豫C50D33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拉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存放,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存放条件,并将所盗铜板以13,000余元价格卖给一不明身份的收废品男子,将所得赃款与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分肥。经鉴定,被盗铜板共价值17,800元。

2013年11月14日凌晨,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窜至位于偃师市北环路的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内,将多晶硅调压电源隔离柜内安装的59件16mm×100mm×900mm直铜排、3件12mm×150mm×500mm弯铜排盗走,后用豫C50D33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拉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存放,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存放条件,并联系巩义回郭镇某废品收购站,后与张某某一道将所盗铜排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巩义回郭镇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与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分肥。经鉴定,被盗铜排共价值41,175元。

案发后李某某外逃,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举报,发现在同村居住有一名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后于2015年1月26日,偃师市大口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李某丙居住地点的情报下,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及陈述;张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等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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