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高飞,男,生于1991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1012560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兴华乡瓦杂庙村四组。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高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薛高飞和赵磊磊(已诉)在洛宁县物资市场院内乐百汇电玩城打游戏时,赵磊磊因钱输光后让服务员预借5000元的分值玩,服务人员不同意,赵磊磊认为没面子,遂伙同薛高飞先后将两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砸坏。两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7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高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高飞的亲笔供述及讯问笔录,同案犯赵磊磊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胜红,韩冰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高飞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高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高飞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