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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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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卫国、刘军红、张显军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国,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021883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常袋乡赵沟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国,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021883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常袋乡赵沟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军红,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72022583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常袋乡赵沟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显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74010483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常袋乡西小梵村。2013年11月29日,曾因赌博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国刘军红、张显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国、刘军红、张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张卫国、刘军红、张显军先后在洛宁县涧口乡、兴华乡多次利用集日,以五角硬币现场加工首饰为名进行诈骗,并收取十元至三十元不等的“加工费”,三被告人未将收取的五角硬币用于加工首饰,并以劣质首饰冒充现场加工的首饰销售给群众,共诈骗洛宁群众六十余人,诈骗群众钱财五千多元。

另查明,1、2013年11月29日,张显军曾因赌博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

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卫国、刘军红、张显军三人退出赃款25005元。洛宁县涧口派出所已向被诈骗群众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刘军红、张显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范从苗、王苗雪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账本、进货单、物品照片,诈骗图集及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张卫国、刘军红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出具的张显军现实表现,涧口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刘军红、张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显军因赌博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系前科。被告人刘军红、张显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张显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刘军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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