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小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常小旦赶到洛宁县底张乡巩文武家,将巩文武栓在刺槐树上的一头牛盗走,于当天早上八时许赶到底张乡底张街牛市,经牛经纪卫龙作介绍,将牛以7200元价格卖给在底张街收牛的张庆立,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7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巩文武当天早上到底张街牛市发现被盗耕牛,将被盗耕牛赶回家,2014年11月17日巩文武对被告人常小旦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常小旦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小旦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被盗耕牛照片、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卫龙作、张庆立、曲连卿及常学文询问笔录、受害人巩文武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谅解书及被告人常小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小旦投案自首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被告人常小旦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小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小旦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刘胜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