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战辉,男,198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050950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沙乡省庄村十五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战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左右,被告人尤战辉在洛宁县城梦幻网吧上网时,趁旁边上网的被害人王松博睡觉之际,将王松博口袋里一部手机盗走。当天晚上尤战辉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该网吧管理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估价为9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战辉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战辉的亲笔供述及讯问笔录,被害人王松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松奇、贺少波的询问笔录,领条,超达手机城出具的证明,抓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尤战辉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战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战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尤战辉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