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红超,又名尚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2008年5月12日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红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尚红超到洛宁县赵村乡凡西北村将段爱竹家老宅四扇黑色古门盗走,同年10月10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古门卖给李春平。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扇古门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将李春平持有的四扇黑色古门扣押,2014年10月13日由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红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红超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春平、被害人段爱竹的证言及领到条、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尚红超现场辨认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红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尚红超2008年5月12日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红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刘胜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