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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传金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人周传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199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人周传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199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解回,同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金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周传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周传金在洛宁县兴华镇某矿区打工期间得知该村村民王某甲需要办理退休手续,便向王某甲谎称自己是北京市海淀区金鑫工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洛阳市有关系,并认识洛阳市市长,可以帮助王某甲补办被漏登的十四年工龄等退休手续。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之间,被告人周传金假借帮助王某甲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以交费、办理老年会员卡、请客吃饭等名义,多次让王某甲及女儿王某乙给其指定银行卡账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上汇款,先后骗取6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传金被抓获后,身上和银行卡上总共只有51元,致使诈骗王某甲、王某乙的钱财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传金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栾川县人民法院(1999)栾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传金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传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传金被抓获后身上和银行卡上总共只有51元,经过追缴诈骗受害人的钱财亦未能返还。被告人周传金辩称骗取王某乙42700元不是诈骗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传金199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刑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传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传金的刑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刘胜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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