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小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龙,曾用名刘小华,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031512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南刘楼村163号。因涉嫌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龙,曾用名刘小华,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031512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南刘楼村16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龙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小龙驾驶豫C71J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寨礼社区路口处,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张建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建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刘小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龙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龙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小龙的讯问笔录,证人张丽丽、赵向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小龙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被告人刘小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