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军,又名张小军,男,出生于1969年9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092905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六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鹏杰,男,出生于1988年1月23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8012305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六组。2011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渊渊,又名郭小渊,男,出生于1982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1230101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四组。2006年12月7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军、张鹏杰、郭渊渊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军、张鹏杰、郭渊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正军在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郭渊渊家的房屋进行开设赌场,并雇用被告人张鹏杰负责赌场的放风。当天,被告人张正军纠集20余人在自己所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赢利29150元。 被告人张正军、张鹏杰、郭渊渊对洛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正军在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以每天300-5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郭渊渊家的房屋开设赌场。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正军雇用被告人张鹏杰负责赌场的放风。并纠集20余人在自己所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赢利29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鹏杰于2011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郭渊渊于2006年12月7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正军的讯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张正军在被告人郭渊渊的房子内开设赌场两天,抽头29000多元。房租300-500元不等,在开设赌场期间雇佣被告人张鹏杰为其望风,每天发放200-300元工资。租用房子的租金放在租用房屋的桌子上,一共给了800元现金。 2、被告人张鹏杰的讯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张正军在被告人郭渊渊的房子内开设赌场两天,被告人张鹏杰负责为其望风,每天张正军给张鹏杰200元现金。 被告人郭渊渊的讯问笔录及认罪书 证实被告人郭渊渊以每天5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租给张正军开设赌场的事实。 4、证人孙高锋、贾翔宇、杨香香、杜飞鹏等的询问笔录 证实在城郊王协玩具厂附近开设有一个赌场。 现场照片 证实所开设赌场内的现场情况。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郭渊渊2011年7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系累犯。 7、三被告人张正军、张鹏杰、郭渊渊的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 证实三被告人是成年人,被告人张正军无违法犯罪,被告人张鹏杰有前科,被告人郭渊渊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张鹏杰、郭渊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张正军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张鹏杰、郭渊渊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杰2011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系前科。被告人郭渊渊2011年7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渊渊在审理期间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军、张鹏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张鹏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郭渊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渊渊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