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志强,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身份证号41032819700923353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张村寨村一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于志强在未办理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承包的洛宁县涧口乡张村寨村一组、三组、四组河滩地用来采石、采沙。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占用面积为29.21亩,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志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志强的讯问笔录,证人吉学哲、吉万清、吉保卿、吉朝义、吉朝军、吉虎六、吉听芳、吉朝东、吉绍军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致使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志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