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021235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子京街9号青阳屯村3组50号。2009年10月3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021235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子京街9号青阳屯村3组50号。2009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9日被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超,绰号小三,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811083515,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699号龙和二区12栋2门。2011年5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刚刚,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60822355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8号龙祥二区4栋1门。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抓获,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刘高登、被告人李海超、被告人刘刚刚及其辩护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亮伙同李海超、刘刚刚、司马胜龙(在逃)四人酒后手持两把“弩”在洛宁县禹门河水库附近对被害人张凯祥实施殴打、恐吓,并将张凯祥等人的三根鱼竿强行拿走,后将三根鱼竿损坏后扔进水库。经鉴定三根鱼竿价值2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亮伙同李海超、刘刚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中被害人存在有过错。2、洛宁县价格中心鉴定鱼竿的价值存在瑕疵;3、被告人李亮等人拿是二根鱼竿,而不是三根。3、被告人李亮在该案中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刚刚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刚刚等人损坏的是二根鱼竿,而不是三根。洛宁县价格中心鉴定鱼竿没有实物,鉴定价值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刚刚在该案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刚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刚刚开着自己面包车载着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在逃)一起到洛宁县兴华镇禹门水库玩耍,在水库边的房子顶上喝白酒,啤酒后,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和司马胜龙见水库边有人钓鱼,就到被害人张凯祥的钓鱼处,李海超说:“给我们鱼竿,让我们耍耍”,这时司马胜龙上前强行拿走鱼包和鱼竿而离开,到水库上面钓鱼时发现鱼竿没有线,四人又返回来到被害人张凯祥的身边,强行要换鱼竿钓鱼,被害人张凯祥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李亮上前扇了张凯祥几耳光,还跺了一脚,李海超、刘刚刚拿着弩进行恐吓帐篷里的王奇、冯超不让出来,之后强行抢走鱼竿二根,被告人就到水库上面钓鱼,后把两根鱼竿线缠在一起扔到了水库里。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亮、李海超于2014年7月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一中队投案自首。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超2014年7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张凯祥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2013年10月1日,我和朋友段培林、冀星、王奇、冯超来到洛宁县兴华镇禹门河水库钓鱼时,山坡上下来五人自称洛阳人,并且承包了水库边上的山坡,是来打野兔的,和我交谈后就离开了。次日零点左右,来了其中四个人,一个年轻人手持弩,高个子拿着猎枪,另两个拿着刀,对我进行恐吓,强行要拿走鱼竿,我说:“那鱼竿不是我的”。这时在帐篷里的王奇、冯超想从帐篷里出来,我喊他们拿有猎枪,你们别出来。后他们强行拿走了一根鱼竿和鱼包向水库上边走了。停了一会他们又返回,说鱼竿没线,对我扇了三个耳光,踹了我几脚,他们开始翻鱼包,抢走了我的两根鱼竿,然后离开现场,后我们就报了警。

2、被告人李亮讯问笔录:

供述2013年10月1日下午我和、李海超、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禹门河水库玩耍。我们看到有人在水库边钓鱼,我们上前和他们闲聊后,在水库边上房子顶上喝了一瓶白酒和九啤酒后,次日凌晨看见还有人在钓鱼,司马胜龙上去要了一根鱼竿,我们到水库上边钓鱼时,发现鱼竿上面没有线,我们再次来到钓鱼的人身边,让他给我们换两根鱼竿,钓鱼人不愿意,这时李亮扇了那人一耳光,当时刘刚刚和李海超拿着弩,钓鱼人就换了二根鱼竿给了我们,我们在水库上面钓了一会鱼,后把两根鱼竿损坏扔到水库里。后离开了现场。

3、被告人李海超讯问笔录:

供述2013年10月1日下午我和李亮、刘刚刚、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禹门河水库玩耍,看到在水库边有人钓鱼。我给他们说:不要到林坡上去,那里有夹子小心,后我们在水库边上的房子顶上喝了一瓶白酒、九瓶啤酒后,到了2号凌晨,看到有一个人在钓鱼,司马胜龙上去就要了一根鱼竿,我们到水库上面钓鱼时,发现鱼竿上没有线。我们再次来到钓鱼人身边,我对钓鱼人说:“换两根鱼竿,让我们耍耍”,他不愿意,李亮还打了钓鱼人一下,当时我和刘刚刚各拿着弩对帐篷门口,钓鱼人对帐篷里人说:“他们手里拿有东西,不要出来。”帐篷里的人没有再说话,接着刘刚刚将插在水库边上的鱼竿拔了二根拿走,我们就到水库上面钓了一会鱼,把两根鱼竿线缠在一起扔到了水库里。后离开了现场。

4、被告人刘刚刚讯问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