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治民,男,出生于1960年4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0042450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南洞村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治民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31日,被告人顾治民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洛宁县陈吴乡韦寨村南地竹园内的16棵杨树予以采伐。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16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4.913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顾治民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治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治民的讯问笔录,洛宁县涧口林业工作中心站报案材料,证人李治民、代学习、朱来朝、杨廷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伐木位置示意图及育林金发票,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洛宁县南洞村委证明,被告人顾治民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治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治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