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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小民,男,出生于1970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8160553,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十二组。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小民,男,出生于1970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8160553,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十二组。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闪新生,男,出生于1977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11070517,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十组。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经预谋后,到洛宁县步行街一家两元店内,趁一名正在购物的女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1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丁小民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闪新生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永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丁小民、闪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闪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小民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闪新生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姚亚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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