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艳辉,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011260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赵庄村十二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辉及其辩护人范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艳辉在伊川县白沙乡三电厂门口开设游戏厅。2014年4月份的一天,有二个陌生人进到该店玩耍,被告人周艳辉在明知该车辆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抵债的形式从二人手中购得一辆北斗星小型汽车,抵债金额为13000元。2014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艳辉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网上车辆信息比对,该车系洛宁县公安局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价值为42680元。 另查明:被害人侯少军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盗的北斗星车辆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艳辉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艳辉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被害人侯少军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车辆信息,伊川县公安局查获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照片,领条,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艳辉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辉明知所购得的北斗星汽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抵债方法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购的车辆已被退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艳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艳辉的刑期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