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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当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当,男,出生于1971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1103753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小界乡上村上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当,男,出生于1971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1103753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小界乡上村上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当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韦铁当在洛宁县小界乡安桥山村肖光文超市门口发生厮打,期间李建当用拳头将韦铁当两颗门牙打掉。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韦铁当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韦铁当与被告人李建当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铁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韦铁当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建当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韦铁当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贺献民、邢三武、杨相武、赵龙武、韦明武、肖改叶、崔翠平的询问笔录,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韦铁当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领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建当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当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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