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楠楠,男,出生于1991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11116501X,汉族,高中文化,洛宁县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四组。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海伟,男,出生于1977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11163019,汉族,初中文化,洛宁县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宁县故县乡岭南村青吉洼组。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光,男,出生于1988年11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5198811051538,汉族,高中文化,洛宁县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库区乡汪庄村七组16号。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在上班时间,趁其他同事不在场之际,将本公司(洛宁县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车间内钛槽里的部分含金物料挖出,并将挖出的含金物料藏匿于被告人雷海伟在车间的储物柜内。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伙同之前联系好的公司当天值班保安汪光将被盗的含金物料转移出车间,并由被告人汪光一直保管。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在顾楠楠家中将赃物平分。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900克含金物料价值为24177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楠楠、汪光各退赃款人民币8059元,共计人民币16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的讯问笔录,洛阳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张战毅的询问笔录,刘智强的讯问笔录,洛阳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监控室值班登记表、台帐、证明材料及收到条,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楠楠、雷海伟、汪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楠楠、汪光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楠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雷海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汪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