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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小康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康,男,出生于1994年5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40502103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康,男,出生于1994年5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40502103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康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小康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锁治民的豫CGW05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锁建国、张浩洁二人)沿洛宁县城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马静静驾驶的豫CW5571号轿车相撞,造成赵小康,锁建国、张浩洁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小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小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静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康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小康的讯问笔录,证人马静静、韦江涛、张浩杰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洛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被告人赵小康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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