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盟盟,男,出生于1985年9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5090505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六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盟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盟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范盟盟在洛宁县妇幼保健院陪护妻子产生时,次日凌晨5时在妇幼保健院住院部楼下,看见一辆本田牌五羊小公主摩托车钥匙没拔,随生歹意,将本田牌五羊小公主摩托车盗走。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54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被害人马浩于2014年8月22日将摩托车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盟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盟盟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马浩的询问笔录,证人范安治、杨鹏鹏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告人范盟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盟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由失主领取,未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盟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