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培培,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198701241014,住洛宁县城郊乡寨沟村三组,被害人杨珍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西祥,1946年1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实验二小家属楼,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非凡,男,汉族,201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201310220034,住址同上。被害人杨珍珍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金武,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196604283539,住洛宁县涧口乡白草坡村二组。被害人杨珍珍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尚蛟,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196605143546,住址同上。被害人杨珍珍之母。 被告人雷建军,男,198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0208151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宁县马店乡刘沟村大路坡组。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军及辩护人李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雷建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豫CGR196号二轮摩托车,从洛宁县马店乡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回族镇中原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杨珍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珍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建军当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救助电话。 2、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雷建军的家属及车主雷乐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建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建军的讯问笔录,报案材料,证人雷乐乐、杨培培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检验报告书,洛宁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及家属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110报警报案登记表、被告人雷建军的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建军能够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