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跃明,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052553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四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跃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跃明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河滩的林地用于采砂。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杨跃明共占用用材林地20.55亩。另查明,被告人杨跃明于2014年8月14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跃明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跃明的讯问笔录,证人许小玲、杨海波、吉虎六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人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杨跃明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跃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跃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