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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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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振武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振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70545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洛宁县赵村镇五里庙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振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70545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洛宁县赵村镇五里庙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振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振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洛宁县赵村乡返回洛宁县城,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竹合板厂门口时与行人任六英相撞,造成任六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任六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程振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振武于2014年10月10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程振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以各项赔偿过低为由反悔,经法庭从中调解,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振武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振武的讯问笔录,证人孟霞、刘卉卉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自首证明,被告人程振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振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振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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