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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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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8月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8月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XK228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至孟角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兰考县三义寨乡候寨乡候寨村路口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郑某某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后对被告人薛某某抽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薛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协议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信息,证人段某某、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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