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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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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19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19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考县南彰镇周庄村周某某开的超市里购买东西后,因故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周某某的鼻骨左、右支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打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伤情照片五张、调解协议、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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