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酒后镇。2012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卫生院对面的“金源超市”,持菜刀对正在店内营业的谢怡珂进行威胁,抢走当日营业款330元及谢怡珂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25元。 (二)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来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家乐福超市”持刀对正在店内营业的张玲芳进行威胁,欲抢取店内财物,因张玲芳反抗而逃离现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接到派出所通知后自己到派出所,是自首,希望法庭核实认定;2、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卫生院对面的“金源超市”,持菜刀对正在店内营业的谢怡珂进行威胁,抢走当日营业款330元及谢怡珂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25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追缴后已退还被害人。 (二)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来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家乐福超市”持刀对正在店内营业的张玲芳进行威胁,欲抢取店内财物,因张玲芳反抗而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怡珂、张玲芳陈述;证人杨会丽、李晓红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领条等书证;物证被抢手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薛某某是自首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的违法所得33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