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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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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女,1970年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从刘文贤(另案处理)在洛阳市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9栋9-10开设的“阳阳快运”干菜调料店,以每袋6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进8袋散装盐(每袋50公斤)。赵某某在明知其购买盐不合格的情况下,以每袋9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焦某某2袋、刘某某1袋、宜阳县鹿山镇寻村街付永合开设的“重庆鲜面条店”5袋。被告人焦某某购买后,用于其在伊川县水寨镇建设大道开设的早餐店制作包子销售给顾客食用;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后,用于其在伊川县葛寨乡开设的”刘记牛肉汤馆“做菜销售给顾客食用。2014年7月31日、8月12日,伊川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分别在刘某某的“刘记牛肉汤馆”依法当场查扣剩余不合格盐产品40公斤,在焦某某的早餐店依法当场查扣剩余不合格盐产品13公斤。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依法查扣的盐产品中不含碘离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盐产品照片三张;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照片18张、证明、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及查扣文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红强、刘小伟、张筛朋等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碘含量检测报告书2份;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不加碘的食盐,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97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245元(已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9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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