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户籍地: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伊川县平等乡宋店村其岳父穆社武家中,与其妻子穆变格谈离婚事宜,在谈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穆社武赶赵某某离开,赵某某一气之下从怀中掏出菜刀将穆社武面部、耳部砍伤。经鉴定,穆社武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穆社武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同年2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穆社武陈述;证人穆变格、乔双景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