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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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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伊川县白元乡。201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伊川县白元乡。201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位某某(绰号贩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猪娃),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黄毛),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父亲魏德金与被害人夏红灿因琐事存在矛盾。2014年7月20日18时许,魏某某与被告人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预谋后,驾驶豫CTU519号银色面包车来到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在村民夏红灿家街口,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蒙面并持木棍将夏红灿打伤,后魏某某驾车将三被告人带离现场。经鉴定,夏红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0日魏某某、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四人共赔偿夏红灿19万元,夏红灿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供述;2、被害人夏红灿陈述;3、证人魏德刚证言;4、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位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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