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3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向白振卫借钱,两人在伊川县城北花坛农行取钱时,白振卫让武某某代替其输密码并在取款凭条上代签名字。2014年7月13日左右,武某某与白振卫一块到白建松家门口时,将白振卫电动车前娄里掉落的存折拾获未归还。2014年7月16日,武某某带着白色鸭舌帽来到伊川县城北花坛农行营业部,从营业部柜台将白振卫账户里的3万元取走。案发后,武某某归还白振卫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白振卫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物证:监控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从银行骗取3万元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