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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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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被捕前系伊川县鸣皋镇张村小学教师,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被捕前系伊川县鸣皋镇张村小学教师,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虚构自己承建伊川县廉租房的建设工程需要垫资的事实,向被害人任素云提出借款,并伪造伊川县兴华北街61号的某套房子的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向任素云借款15万元,后郭某某将骗来的借款用于投资、消费等。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同学关系,一直很熟悉,被告人的行为应是民事方面的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虚构自己承建伊川县廉租房的建设工程需要垫资的事实,向被害人任素云提出借款,并伪造伊川县兴华北街61号的某套房子的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向任素云借款15万元,后郭某某将骗来的借款用于还帐、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郭某某分两次向任素云借款15万元,一次5万,一次10万,是以自己在外承包工程的名义借的,怕任素云不借,就在关林办了一个假房产证作抵押,借的钱除还账一万多元外,其他的钱都被其消费挥霍了。在向任素云借钱之前,还向张新社借了7万,都挥霍了,向罗国强借了2万,月利息3分,这些钱还了点小账,其余自己都花了,向罗永强借了1.5万,也都花了。向任素云借钱之后,向表弟李峰涛借了2万元,向王建德借了2万元,全部都挥霍了。因心理扭曲,有点破罐破摔,拿这些借的钱去挥霍、去享受心理不踏实,不安然。借的这些钱没有能力偿还。

2、被害人任素云陈述。

证实,2012年2月份,小学同学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哥哥给他弄了点活,资金周转不过来,借点钱,并用房产证作抵押,要是不还就将他的房子卖了,自己先后借给他了37.8万元。后多次催促郭还钱,郭一再推脱也没有还,后发现郭某某押给她的房产证是假的。多次听郭某某说承包工程的事,没有产生怀疑,因为他哥哥是房管所的领导,郭说工程是他哥哥给他介绍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罗永强证言。

证实,2011年底郭某某向其借了2万元,一直没有还,也借过哥哥罗国强的钱,不知道借了多少,但是到现在也一直没有还,郭某某没有什么生意或者产业,不正干。

(2)证人刘素霞证言。

证实,2008年11月左右和郭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没离婚前,郭某某老在外边欠账,没有什么生意,不怎么正干,不好好上班,离婚的时候大约有几万元外帐。离婚后听别人说他去洛阳的戏曲茶社一次消费都很多钱。

(3)证人付前卫证言。

证实,后来知道郭某某向妻子任素云借钱的事,郭某某是以承包工程需要用钱的名义借的,用一个房产证作抵押借过几次,借的是现金。

(4)证人郭征巍(系郭某某哥哥)证言。

证实,在伊川县新华街的房产所有权属于父母的,目前郭某某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其在伊川县房产所工作,现任党支部书记一职。没有给郭某某介绍过廉租房承建及其他工程,但郭某某给他说过这事,其只是答应给他留意。

4、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报案材料。

(3)借条五张及还款保证一份。

(4)伊川县房管所证明一份。

证实,涉案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6)抓获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应系民事欺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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