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翟箐,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魏武军与其妻子有染,便将魏武军约至伊川县彭婆镇陈沟村北岭荒地上,二人见面后发生打架,期间魏某某将魏武军推到,致魏武军左手第2、3、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魏武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19.72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魏武军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异议。 辩护人罗道培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赔偿数额中我们只应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其他都不赔偿,且应该根据过错划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魏武军与其妻子有染,便将魏武军约至伊川县彭婆镇陈沟村北岭荒地上,二人见面后发生打架,期间魏某某将魏武军推到,致魏武军左手第2、3、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魏武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魏武军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住疗,同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期间陪护一人,共支出医疗费用12487.41元。出院医嘱:继续维持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左右拆除克氏针及石膏托,适度康复功能锻炼。 2014年10月9日,原告人魏武军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6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武军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被害人魏武军陈述;3、证人张苏鸟证言;4、书证:原告人魏武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5、魏武军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6、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检查材料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487.41元、护理费1591.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武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内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计算为4154元;交通费每天酌定按10元计算,住院20天应计算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经济损失共计19232.61元(其中:1、医疗费12487.41元;2、误工费415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9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200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