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曾用),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因盗窃于2001年8月16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远利杰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驾驶陕EY1205号轿车送其网友赵巧格从洛阳市回伊川县城途中,谎称到伊川县彭婆镇与朋友换车,将赵巧格拉至伊川县彭婆镇一偏僻路段,卢某采用胁迫方式将赵巧格佩戴的黄金吊坠和一部白色手机抢走。后卢某又强迫赵巧格脱去上衣,拍下其照片,并威胁赵巧格不得报案。经鉴定,赵巧格被抢的白色步步高X3手机价值2030元,黄金吊坠价值1203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近亲属已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赵巧格陈述;证人林秀春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销售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卢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