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伊川县公安局水寨镇派出所执法人员梁坡伟、杨航到伊川县水寨镇宋村七组宋某某家,了解其儿媳于玉婷涉嫌诈骗案件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宋某某持铁锨击打民警梁坡伟,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梁坡伟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宋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梁坡伟经济损失,梁坡伟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被害人梁坡伟陈述;3、证人杨航证言;4、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工作说明、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5、物证:铁锨照片;6、伤情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代理审判员 姜军芳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