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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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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白杨镇。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白杨镇。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宜阳县白杨镇漫流村04号电杆处,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由于疏忽大意挂到董某某(男,2岁),致使董某某被车碾压死亡。案发后,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发破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在村道上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蔡某某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宜阳县白杨镇漫流村04号电杆处,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由于疏忽大意挂到董某某(男,2岁),致使董某某被车碾压死亡。案发后,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董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所在的宜阳县白杨镇漫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早上八点多,其开车从董某甲家门口过,当时是从东往西走,经过的时候,该小孩就在他家门口往西一点点的一个斜坡上站着,看到的时候该小孩没有动,其开车过,当车前身通过之后,看倒车镜,发现该小孩挂到右侧护栏上之后倒在了地上,然后又后轮轧着了该小孩。其把车紧急制动了以后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又打了110报警电话,然后直接送孩子去医院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八点左右,其和董石庆乘坐蔡某某驾驶的车从李虎庆家出发,顺着村里的道路一直往西走,当走到村大队部西200米处时,看到地里路边有一个一岁多的小男孩顺着右边也往西跑,车头过去后,可能是后轮的轮胎挂着了,后又被后车轮从胸部处碾住了,之后就停下来了,蔡某某下车后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其乘坐蔡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从丁兴池家出来,走到村大队部西200米处时,看见一个小男孩顺着大货车的车边也往西走,当时小男孩在大货车的右边,其看到大货车后轮把小孩子挂了一下,从小孩身上压了过去,大货车压过去之后立马停了下来,司机蔡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4、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12时30分,蔡某某报案称8月21日上午8时许,该驾车由于疏忽大意将董某某碾压死亡。宜阳县交警大队将案件移交给白杨镇派出所,经询问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白杨镇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蔡某某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后由宜阳县交警队民警将其带到白杨镇派出所。

6、宜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证实:白杨镇漫流村04电杆处东西水泥路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县乡道路范围,属于漫流村村内生活道路。

7、尸检报告证明: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注销证明证实:董某某2014年11月10日注销户口。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110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报案情况。

11、移交证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8时18分,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民警黄某某、赵某某接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在白杨镇漫流村,一辆豫CX6587小货车撞一小孩,已拨120.”接报后大队民警黄某某、赵某某迅速驱车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当事人蔡某某在现场,并称是肇事司机,如实供述了驾车与小孩发生事故的经过。因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村中道路,大队民警黄某某、赵某某将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肇事司机一并移交至白杨镇派出所处理。

12、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蔡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2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在村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蔡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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