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白杨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经过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村民宋某某家门口时,因撞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C22G69号桑塔纳轿车而摔倒。孙某某起身后不听他人劝阻,先后持石头、木棍、十字耙对该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车辆多处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豫C22G69号上海大众SVW71412AR型轿车车损配件鉴定值为3366元,维修项目鉴定值为4550元,合计鉴定值为79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9000元(已支付),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并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秦某某、候某某、张某甲证言、车辆被损坏照片、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孙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其所居住的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