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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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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等八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3日因犯敲诈勒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3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华,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建军,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太平,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旭东,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犯非法拘禁罪,韩红、高某某、兰建军、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武高波、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韩红租用偃师市区“市委”对面田家巷2号院张某甲的房屋开办游戏厅,经营“龙虎机”、“捕鱼机”等赌博类游戏,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游戏厅负责具体经营。2014年6月29日14时许,高某某以洛阳市老城区连市胡同4号居民艾某某在该游戏厅游戏机上放置电子元件将游戏机下轮游戏结果窃走,从而赢得下轮游戏分和相应现金为由,对艾某某进行人身控制,随后陆续赶来的被告人兰建军、韩红、郭太平及首阳山镇羊二庄村的陈某某(该另案处理)对艾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艾某某拉至韩红驾驶他人的“丰田RAV4”轿车上,郭太平、兰建军及陈某某对艾某某押解看管,途经偃师市区北虎头山、邙岭镇派出所附近、邙岭镇通往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路上,并在该三地逗留,期间,韩红用拳头、木棍殴打艾某某头、脸部,用嘴咬艾某某,通过让邙岭镇杨庄村李某某送钳子要拔掉艾某某牙齿等手段威胁艾某某拿钱。后韩红、郭太平、兰建军及陈某某驾车回到偃师市委门前见到已接韩红电话、驾驶无号牌“莲花牌”轿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旭东,韩红、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驶“丰田RAV4”轿车、“莲花牌”轿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火车站东一变压器附近,韩红打过艾某某后,让艾某某跪在“丰田RAV4”轿车后排地板上并将头伸出车外,韩红将自己小便排泄到艾某某脸上。后高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赶到此处,韩红离开。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北环路某部队门口,按韩红电话指示将艾某某拉到“莲花牌”轿车内,将“丰田RAV4”轿车由陈某某送还车主,后韩红、陈某某赶到此处,韩红对艾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王旭东、郭太平用艾某某随身携带挎包里的电警棒戳艾某某,逼迫艾某某找人说事、联系亲友、赔偿游戏厅损失。韩红等人怕被察觉以上罪行,又用“莲花牌”轿车将艾某某转移至偃师市区“天帅商务酒店”6202房间内看管,继续让艾某某打电话凑钱,赔偿游戏厅的损失。后大口乡董村的邢某某接艾某某借钱的电话后发现可疑遂即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赶赴该酒店,韩红、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等人逃跑,艾某某被解救。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艾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上第1、2牙齿脱位,头外伤综合症,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红酒后误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02病房,和在该病房陪护父亲的大口乡后周村朱某甲及其妹妹朱某乙发生争执,朱某乙电话报警。后经偃师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调解,韩红离开。十余分钟后,韩红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岳滩镇王庄村的姬某某、城关镇槐新路7号的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02病房前,将走廊电源关闭,王某甲将602病房房门踹开,后与韩红、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用病房门口的垃圾桶和病房内的板凳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在病房门口蹬踹跑出病房的朱某乙。后韩红、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开车逃跑至洛神路洛神大厦楼下,被公安民警发现,韩红等人否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打人闹事。后韩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兄妹报警一事伤及自己面子,继续逞强好胜,借故生非,又纠集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再次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遇见路过该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到城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朱某甲、朱某乙,该五人即对朱某甲、朱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甲右侧头面部、右眼外伤,脑震荡,左肩背部、髋部软组织伤;朱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韩红等人一次性赔偿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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