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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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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继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28日经偃师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28日经偃师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23时许,外地在偃师刘庄煤矿打工的聂某甲、聂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刑)、李某甲、聂某丙、唐某某、徐某、刘某甲八人至偃师市缑氏镇广场餐厅吃饭,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聂某甲等人饭后正陆续往停于餐厅东北边的车旁走时,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男青年代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26日)恣意挑起事端,让聂某乙站住给烟,聂不从,双方发生口角。后代某某对走过来的缑氏村男青年康某甲(已判刑)说外地人骂他,康某甲遂持路边饭摊上的塑料凳子砸聂某乙,与聂某乙同行的几个人见状赶过来,康某甲遂将在该餐厅吃饭的被告人闫继良和康某乙、康某丙、曲某某(均已判刑)喊过来,一起与外地人殴斗。殴斗过程中,康某甲、曲某某持刀,被告人闫某某和康某乙、康某丙持凳子、啤酒瓶打外地人,致刘某甲身中四刀,当场死亡。致廖某某、聂某乙、李某甲、唐某某、徐某受伤。殴斗中,外地人持啤酒瓶、凳子将代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致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聂某乙、李某甲、唐某某、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代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家属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家属收款后,出具谅解书,对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廖某某、聂某乙、李某甲、唐某某、徐某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同案犯曲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代某某、聂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郭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辨认笔录、闫某某外逃证明、同案犯康某乙、康某丙、曲某某、康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聂某甲、聂某乙、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刀具,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仅因琐事纠纷,分别采取用刀捅、凳子砸、啤酒瓶砸等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和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支持、配合,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属共同犯罪,但闫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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