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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双和等五人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军,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2月31日被假释,1999年7月25日刑满。 被告人王金宽,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军,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2月31日被假释,1999年7月25日刑满。

被告人王金宽,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辩护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双和,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辩护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喜超,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康群现,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盗掘墓葬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军、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犯盗掘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吕富平、李双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9月28日,被告人刘艳军、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伙同偃师市山化镇牙庄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持铁锨、洛阳铲、鼓风机等工具到牙庄村西盗掘一墓葬,并从该墓葬盗得陶俑、陶马共55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唐代,其对研究唐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该墓葬出土的55件陶俑、陶马均为三级文物。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文物入库登记卡等书证;作案工具铁锨、洛阳铲等物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三级文物55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宽的辩护人辩称,王金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涉案文物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双和的辩护人辩称,贾双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所盗赃物全部追回,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9月28日,被告人刘艳军、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伙同偃师市山化镇牙庄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持铁锨、洛阳铲、鼓风机等工具到牙庄村西盗掘一墓葬,并从该墓葬盗得陶俑、陶马共55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唐代,其对研究唐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从该墓葬出土的55件陶俑、陶马均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文物入库登记卡等书证;作案工具铁锨、洛阳铲等物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刘艳军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军、王金宽、贾双和、王喜超、康群现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三级文物55件,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金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文物已追回。但本案盗掘属唐代时期的古墓葬,并盗窃出三级文物55件,其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故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双和的辩护人提出贾双和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贾双和在该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在盗掘行为中作用相当,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除被告人刘艳军外的其他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盗文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军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艳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金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贾双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喜超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康群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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