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振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2月2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振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振伟骑自己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在偃师市东首路尾随骑自行车的邙岭镇东蔡庄村王某甲至该村王某乙家冬青树地路段时,董振伟拦住王某甲向其索要财物,并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恐吓王某甲,后将其挂在车把上的红色手提包夺走骑车离开。后董振伟行驶至东首路南蔡庄路段时将手提包内的240余元现金、一部红色“桑普”牌手机拿走后将包丢弃。 2014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董振伟骑自己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且面戴口罩,在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首阳山森林公园盘山公路上,拦住步行上班的偃师市丽景花园小区居住的邓某某并对其实施恐吓,让其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邓某某将随身携带的5元钱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交给董振伟,董振伟骑车逃离。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20元。 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董振伟骑自己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且面戴口罩,在偃师市东首路尾随骑自行车的邙岭镇东蔡庄村李某某至该村王某乙家冬青树地路段时,董振伟拦住李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并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恐吓李某某,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300余元现金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交给董振伟,董振伟骑车逃离。 2014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振伟骑自己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且面戴口罩、头戴红色长檐帽,在偃师市东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见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首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东蔡庄村孙某某,欲对其实施抢劫,后董振伟骑车超过孙某某并在东首路东蔡庄路段拦住孙某某,向其索要财物并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对孙某某进行恐吓,将其随身携带的藏青色肩包抢走。后董振伟骑车至偃师市华夏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处树林内,将包内的7000元现金、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身份证拿走,将包烧毁。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作案后董振伟将所抢钱财部分交给妻子,部分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等,所抢手机自用或置换物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邓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翟某某、万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银行查询结果单,购买手机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董振伟之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具有多次的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