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宋某乙的辩护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府店镇双塔宋寨村马某某地块属于该村第十二、十三村民组集体共有土地。2012年9月22日,住该村第十二村民组的宋某戊与同村宋某己、同行政村结楼村的结某某、张某某商议后,以结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该双塔宋寨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协议,以总额1.5万元的价格将马某某地块承包,承包期为6年。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王某甲商议决定,将双塔宋寨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所有的马某某地块土地承包,然后转租他人,从中牟取利益。同年4月16日,宋某甲与第十三村民组签订协议,以总额5万元的价格将马某某地块承包,承包期8年。 2013年5月31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王某甲推举宋某甲与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以70万元价格将承包的马某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四被告人帮助该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宋某戊与第十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承包马某某地块以南属于第十三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沟地,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四被告人合同款120万元,目前已履行110万元。后上述四被告人协助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将宋某戊与第十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协议购买,并通过该村第十三村民组宋某庚等人将马某某地块以南沟地承包。所得赃款除付他人地租款外,其余款由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王某甲分肥。后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进入马某某地块施工时,四被告人以尚有10万元合同款未付为由进行阻挠,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报案至偃师市公安局,至此案发。 经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认定:四被告人非法转让的两宗土地共计20.09亩,该土地符合府店镇土地利用总规划(2010-2020),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8.42亩、其他土地面积为11.67亩。 被告人宋某丁和宋某乙、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丁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万元、2万元。2014年12月11日,四被告人与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支付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62万元,已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及给公安机关退赃18万元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予以放弃,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偃师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郭跃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乙、潘某某、杨某某、宋某戊等的证言,土地承包协议、银行查询结果单、银行转账凭证,偃师市金地测绘大队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宋某丁、宋某乙、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和被害单位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退还大部分合同款并取得谅解,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已赔偿到位,四被告人的行为未给集体和村民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万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