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偃师市高龙镇辛村的刘某某曾借本镇高龙村张某乙(另案处理)的钱。同年10月16日下午,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及张某乙二人,以商量还钱一事为由,将刘某某从其家带至大口镇山张村一石灰窑附近,催促刘某某还钱无果后,又将刘某某带至被告人孙某某位于高龙村的家中,张某乙指使孙某某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并指使张某甲为孙某某和刘某某送饭。期间,张某乙还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刘某某还钱。直至10月18日下午,张某乙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将刘某某送至偃师市区石某某处,石某某将刘某某送回家中,当晚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某表示不再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人韩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刘某某伤情照片、借款合同、上网追逃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张某甲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