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为吸毒人员镇某某提供冰毒吸食。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为吸毒人员任某某提供冰毒吸食。 3、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为吸毒人员镇某某和赵某某提供冰毒吸食,后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及吸毒人员镇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被查获后,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 还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举报向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上线人员,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中一人,现已被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另一人已被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举报他人向其贩卖毒品,已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涉案人员,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