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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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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7月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7月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同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在其居住附近的郑某某小卖部、吕某乙小卖部和郭某某小卖部强拿强要,并多次在关王庙乡街上两家饭店吃饭不付钱。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强拿强要他人财物达一千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强拿强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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