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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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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等二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陈靖、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在二人租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公寓2号楼1013房间内,容留王某某、“乐乐”吸食冰毒。

二、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在二人租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公寓2号楼1013房间内,容留王某某、王某甲吸食冰毒。

三、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在二人租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公寓2号楼1013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四、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租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公寓2号楼1013房间内,容留陈某某、“乐乐”、王某甲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共同在居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周某认罪、悔罪,愿积极履行财产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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