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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疆自治区轮台县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疆自治区轮台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招用33名工人分别在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蓝天-卡梅尔B6号楼东单元2、3、4层和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河铜山公馆一期项目8号楼中间单元进行木工工程劳务施工,其在未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匿,累计拖欠三十三名工人工资共计5331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承揽了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蓝天-卡梅尔(下简称“卡梅尔小镇”)B6号楼东单元2、3、4层和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河铜山公馆(下简称“铜山公馆”)一期项目8号楼中间单元木工工程,并招用三十三名工人分别在两工地进行施工。同年4月10日左右,宋某某与工地结算后,在未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匿,累计拖欠三十三名工人工资共计53310元。经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宋某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他先后在卡梅尔小镇B6号楼东单元2、3、4层和铜山公馆一期项目8号楼中间单元承包木工工程。他领十九名工人在卡梅尔小镇干了一个多月,然后又到铜山公馆干了约一个月。他所干的工程款都与老板结清,所领工程款一部分发给工人,另一部分自己花销。后感觉再干下去赔钱,就独自偷跑了。经核对,他欠卡梅尔小镇周国华工钱3600元,另十八名工人工资39935元,共计43535元;欠铜山公馆沈云庆组八名工人工资3680元,米东峰组六名工人工资6095元。共计欠三十三名工人工资53310元。

2、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燕某某(卡梅尔小镇工人)陈述,证明他们跟随宋某某在卡梅尔小镇干木工活,2014年4月10日后,工人联系不上宋某某,工资未结清,遂于当月21日到驻马店市劳动保障局投诉。

3、证人证言

⑴徐某某证言(铜山公馆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3日,宋某某承包了铜山公馆8号楼的单元模板木工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是20元/平方米,总额是24266元。宋某某领十几名工人在工地干不到半个月,于4月15日预支7000元生活费后联系不上。工人开始停工,围着项目部要求支付工资,并到劳动局上访。为维护稳定,公司项目部先行垫支工人工资37170元。

⑵杜某某证言(卡梅尔小镇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2月份,他将卡梅尔小镇B6号楼木工工程活的2、3、4层转包给宋某某,三层合计工资为40985元,已全部付给宋某某。宋某某领到钱后,未给工人算账,后他和工人均联系不上宋某某。

4、书证

⑴卡梅尔小镇工人工资表及工人信息,证明宋某某欠该工地领工周国华工资3600元,欠另十八名工人工资共计39935元。

⑵铜山公馆工人工资信息,证明宋某某欠该工地十四名工人工资共计9775元。

⑶卡梅尔小镇宋某某木工组工资结算说明及宋某某收据,证明宋某某领取该工地工程款共计40985元。

⑷铜山公馆向社保局的报案材料及工人领条,证明铜山公馆劳务班叶宗亮共计代宋某某付给工人工资37310元。

⑸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及照片,证明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宋某某送达责令改正书时因宋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在卡梅尔小镇工地和铜山公馆工地张贴公告送达。

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滕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宗亮)劳务队签订铜山公馆一期主体施工任务。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个人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达5331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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