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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等二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曾用名刘乙,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曾用名刘乙,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2010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强制戒毒三年;2012年5月25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刘甲、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米某某携带毒品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庄加油站附近准备贩卖时,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刘甲身上当场搜出毒品五小包。经鉴定,该五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9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通过被告人米某某居间介绍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二被告人与吴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时,吴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该毒品交易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上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对二被告人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程度分别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扣押收缴,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甲、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4.99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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