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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哲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8号 抗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春哲,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3月5日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8号

抗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春哲,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3月5日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7日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决定,次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春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吕春哲无罪,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春哲及其辩护人陈经、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28日,建行劳动服务公司从济源市福利耐火厂收回一辆白色高尔夫轿车(发动机号175465),用于抵销福利耐火厂欠建行劳动服务公司和济源建行的17万元贷款,该车由建行劳动服务公司使用。1997年6月27日,建行劳动服务公司被济源建行撤销后,将该车移交到济源建行行政科。1997年9月12日前,该车被卖给河南景弘集团公司,景弘集团公司将22万元车款通过现金支票转账至“卜某某”账户,后该款被范某某取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卫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高某、马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春哲利用管理涉案车辆的职务便利,将该车私自卖出后侵吞公共财物22万元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该款被吕春哲占有的唯一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春哲无罪。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吕春哲利用职务便利将高尔夫轿车以22万元价格卖给河南景弘集团,景弘集团于1997年9月12日开出以“卜某某”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同日吕春哲填写了收款人为卜某某、付款人为景弘集团公司,金额为2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997年9月16日22万元转入卜某某账户,同日范某某将22万元取出交予吕春哲,吕春哲将22万元占为己有。有证人冯某某、乔某某、任某某、卜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时有相关账册予以印证,足以认定22万元车款被吕春哲据为己有。

吕春哲辩称,其没有见过涉案车辆,更没有将车出售,进账单可能是受建行副行长周爱民委托填写的,其根本不认识范某某,没有从范某某处收到过22万元现金。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证言都是从最初的记不清到最后确定是吕春哲所为,存在明显的人工痕迹,涉嫌非法取证,不能采信;书证只有吕春哲填写的进账单,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景弘集团将22万元通过“卜某某”的账户转款,范某某将款取出的事实,但卜某某涉嫌本案被调查,范某某经手该款,二人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范某某陈述将款交给吕春哲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吕春哲将款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吕春哲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致,判决吕春哲无罪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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