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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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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贤木、陈国祥、刘军民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贤木,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于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贤木,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于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国祥,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于湖北省仙桃市看守所,同年3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军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贤木、陈国祥、军民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贤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贤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等人预谋后共同出资,伙同被告人江贤木、郑中洲(在逃)、马国元(已判刑)、周尚华(已判刑)、鲁继安(在逃)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在电信部门登记虚构的公司、部队、银行的联系电话,虚构卖方、买方,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将价值低廉的普通尼龙网以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卖给被害单位,诈骗被害单位的钱财,所得赃款按照不同分工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国祥负责全面协调工作,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刘军民负责策划实施诈骗,安排被告人江贤木、马国元(已判刑)、周尚华(已判刑)等人分步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诈骗的步骤如下:

首先,虚构一家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由郑中洲充当销售经理“肖定雄”,郑中洲与被告人陈国祥安排人员给被害单位打电话、邮寄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的销售委托代理书、产品资料和样品,诱骗被害单位成为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PA纳米铂的地区销售代理。

其次,被告人江贤木假称山东省济宁市南阳湖综合水产养殖厂厂长“魏德财”,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供货协议,诱使被害单位与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供货。

然后,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刘晓明”或“杨光明”,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购买合同,并负责验货。同时鲁继安使用“潘义”的名义自称部队潘政委,协助周尚华实施诈骗。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同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供货,公司称货源紧张,要求先支付部分货款。

最后,马国元假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郑州或新乡供货,周尚华同被害单位的人一起到供货地验货,待被害单位将货款交给马国元后携款潜逃,被害人单位也与“魏德财”、“刘晓明”或“杨光明”无法取得联系。该团伙共实施了以下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1、2006年8月7日,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光明”,与河南省范县民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孙怀林签订275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新乡供货,诈骗范县民源化工公司50000元,后鲁继安以提货付现金索要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该公司5000元,共诈骗55000元。

2、2006年8月11日,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光明”,与河南省濮阳市众诺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谢忠友签订267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新乡供货,诈骗濮阳市众诺化工有限公司163000元。

3、2006年8月23日,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晓明”,与河南省济源市华兴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行江签订306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郑州供货,欲诈骗济源市华兴机械工具有限公司90000元,因被害单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周尚华、马国元被抓获。

上述事实,陈国祥、刘军民、江贤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国元、周尚华的供述,被害单位孙某某、谢某某、高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寄给各被害单位的名片、委托书、PA纳米铂合格证,“魏德财”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PA纳米铂买卖协议,“刘晓明”的军官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军需部购货合同,“朱红兵”给被害单位开具的送货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单,被害单位购买的PA纳米铂照片,辨认笔录,四川省凉山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关于被骗尼龙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陈国祥、刘军民、江贤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价值303000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国祥、刘军民系主犯;江贤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国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刘军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江贤木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江贤木上诉称其没有分得钱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贤木“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在对其量刑时,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江贤木伙同陈国祥、刘军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北海单位的钱财,价值308000元,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贤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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