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文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卫文军及其辩护人吴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卫文军酒后在济源市关帝街与周园路交叉口西角的邮政报刊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卫文军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自己又压在刘某某身上,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卫文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小某、王艳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卫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卫文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卫文军没有伤害的故意,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是在准备离开时不小心挤倒了被害人,卫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卫文军在侦查阶段两次均供述因刘某某骂其后很生气,用右手朝刘某某身上推了一下,没站稳拉扯着老头一起倒在报亭后院地上;被害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陈述因与卫文军发生争执,卫文军将其打倒在地,其肋骨骨折就医的事实;证人王艳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卫文军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卫文军将刘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证人尚某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曾听人说卫文军与刘某某发生了打架,卫文军将刘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王志某、常为某的证言也能证明案发当天卫文军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倒地的情况;鉴定意见、住院病历与上述言词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刘某某左侧肋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当晚,卫文军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卫文军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跌趴在刘某某身上,致刘某某轻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卫文军上诉称没有殴打,只是不小心挤到被害人;且在一审宣判后举报赵昆朋,应构成立功。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卫文军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卫文军有立功情节,二审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认为,立功情节不能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卫文军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卫文军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也陈述了因与卫文军发生争执,卫将其打倒在地,其肋骨骨折就医的事实,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与上述言词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卫文军举报赵昆朋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证明,赵昆朋案件的同案犯多已到案,赵昆朋也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表达了要投案的意见并询问退赃事宜,后确实有人举报发现赵昆朋,干警处警后经询问,赵昆朋正要去济水分局投案。公安机关认为赵昆朋的行为应当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赵昆朋一案已经被破获,且赵昆朋正在投案的途中,这种情况下卫文军拨打110报警,对于赵昆朋案件的侦破或者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卫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卫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