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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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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波及其辩护人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波酒后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路段时,与行人王艳锋、史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致使王某某、史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春波弃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春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春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春波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到济源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李春波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05000元,后期费用另行解决,王某某及其家人对李春波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春波对被害人史某某予以部分赔偿,史某某及其家人对李春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春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与朋友贾新某、李天某等人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其喝了约四两白酒。下午17时许,其驾驶豫U85543号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正村南路口时,路右边停了一辆大货车,看见横过马路的两个人时,距离两三米远了,一慌张估计把油门当成刹车了,撞到了那两个人,轿车往前跑了几十米才停下来。其很害怕,下车后看到后边有人,就躲到路边,听到有人拨打了120、110电话,就一直在路边远看。警车到后,其就慢慢往北步行,后和朋友一起来交警队投案。

其当时喝酒了,有点害怕没有报案,后沿207国道东半幅东边的河渠离开现场往二干方向走,听见后面有人喊“你跑啥呢跑,喝酒了还开车”,其说“没有喝酒”就又往南跑了,跑到董庄时,其打电话让朋友开车来接,当时停在路边休息了约半小时,后朋友开车送其到交警五大队投案。

2、证人李团某(济源市农机驾校教练)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其在教学员练车,因有事把车停在207国道东半幅西正村的公交站牌处等人。后听见“哐”的一声,其和几个朋友赶紧下车,走到路中间的路口时,听见其村里一个叫某庆的人说“这个车撞两个人了,不能让他跑”。其看见车往前走,就赶紧去开教练车追赶,追到肇事车后没有见司机,就继续往南到董庄口又折回快开到肇事车处仍没有见人,又往南走六七十米见到一个人由东向西走到隔离带处,问那个人有没有喝酒、开车,对方说喝了咋了,不是他开的车。拉扯中,对方跌倒在地,后起来就跑了。其又开车叫人回来找但没有找到。

3、证人李小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乘坐李团某的教练车在207国道东半幅西正村的公交站牌等人。听见“哐”的一声,李团某就先跑过去看,其跟在后面,看见一辆轿车撞住两个行人,行人在地上躺着,其就立即拨打了110电话。其报案后没有见肇事司机,听李团某说肇事司机走了。

4、证人段某某(系被害人史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史某某的班长给其打电话说史某某被车撞住了,现在医院,后知道在207国道西正村路段发生了事故。

5、证人张焦某(系被告人李春波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和李春波、李天某等人在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期间李春波喝了白酒。当晚20时许至21时许,李春波姐夫给其打电话说李春波开车撞人了,其打电话问李国某,确定李春波开车撞人了。

6、证人李天某(系被告人李春波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和李春波、张焦某等人在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期间李春波喝了白酒。当晚19时许,其在大队部卫生所上班,李春波打电话说喝酒开车在西正村出事故了,在207国道西正村南边路口撞了两个行人。

7、证人贾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其和李春波、张焦某等人在五龙口镇董庄一狗肉店吃饭,期间李春波喝了白酒。晚上19时许,郭国某打电话告诉其李春波开车出事故了。

8、证人吴自某、郭红某(被告人李春波朋友)的出庭证言,综合证实李春波给吴自某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手机快没电了,让吴报警。吴报警了,一边联系郭红某,一边往事故现场赶。吴自某、郭红某到现场后积极救人,李春波不在现场,事故处理完后就走了。

9、工作记录、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史某某的伤情。2013年11月18日14时,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前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询问王某某、史某某时,因二人伤病,无法正常讲话,无法对其询问。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31日18时20分至19时30分对事故现场勘查及现场情况。

1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当晚21时25分许对李春波抽血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春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13、济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李春波的处罚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某某头部、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1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符合要求,左大灯因撞击无法检测,右大灯符合要求。

16、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李春波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到交警五大队投案。

17、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春波先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05000元,后期费用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自行协商处理。因李春波已部分赔偿到位,后期赔偿已达成协议,王某某及其家属对李春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18、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史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春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以及法院判决后,李春波又部分赔偿了史某某,史某某及其家属对李春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19、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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