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利,又名李剑峰、李建锋,男,1974年6月5日出生。 辩护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 辩护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永利、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利、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永利及其辩护人闫江涛、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被告人李永利与被害人袁某某就李永利工作的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六组的铝矾土矿石坑存在纠纷,袁某某等十余人曾于2014年5月5日阻拦李永利等人继续开采矿石。李永利准备2014年5月8日继续生产,因怕袁某某阻拦,5月7日晚上,李永利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让王某纠集人员于次日到矿石坑,如袁某某等人阻拦生产就和对方打架。为此李永利准备了洋镐棒、白手套。王某同意后从温县、武陟县等地纠集张超(刑拘在逃)等20余人于5月8日分别乘车赶往济源,李永利在济邵高速公路王屋站接到王某等人后,将洋镐棒、白手套交给王某等人。当日17时许,袁某某以矿石坑有纠纷为由阻挡李永利施工时,王某伙同他人持洋镐棒对袁某某进行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某等人逃离现场。事后,李永利给付王某约3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永利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利、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振某、赵桂某、翟邦某、董某、李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永利、王某不能依法正确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争强好胜,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二被告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自卫,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伤害被害人,伤害的对象明确,不具有争霸等非法目的,案发地不是公共场所,洋镐棒与被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涉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永利因开采铝矾土矿石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被被害人阻拦生产后,为争强好胜,无视国家法律,纠集被告人王某并通过王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破坏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永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永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李永利当庭诉称: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刑事犯罪,拿洋镐是为了抬车不是为了打架,其行为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规模不大,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 王某当庭诉称:承认自己用洋镐打了袁某某三下,但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洋镐是生产工具,不属于持械,公安机关取证不客观,也缺乏伤情鉴定和诊断证明。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李永利、王某为斗殴纠集了20余人,但实际参与斗殴的人数应为7、8人。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利为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纠集王某持械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李永利当庭提出的“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刑事犯罪,拿洋镐是为了抬车不是为了打架,其行为无罪”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规模不大,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由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上诉人辩称的拿洋镐是为了抬车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斗殴规模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悖,且与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关于王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为了解决和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诉诸于武力,聚众持械斗殴,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有斗殴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洋镐是生产工具,不属于持械,公安机关取证不客观,也缺乏伤情鉴定和诊断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二上诉人关于纠集他人,携带棍棒就是为了在袁某某等人再来闹事时,就用实力进行驱赶,用棍棒打,做过一致的供述,因此二人对聚众斗殴犯罪,显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至于斗殴时所使用的洋镐,虽然可以作为生产工具使用,但在本案中使用洋镐进行斗殴时,应属于持械斗殴。本案缺乏伤情鉴定和诊断证明属实,但这是由于被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况且聚众斗殴是否造成伤害,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一审也没有认定造成的伤害后果。因此,二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确系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永利、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永利、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永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四、上诉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